公司为涉及本公司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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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尤其是为涉及本公司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即便无认定无效的,理由也不尽相同。

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海平等三人持有的勤峰公司70%的股权人民币万元,以1:1的比例转让给汪高峰、应跃吾,汪高峰、应跃吾应付给李海平等三人的总金额为:股权转让款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万元,应得利润.89元,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的借款元,共计.89元。另因为李海平等三人需支付给汪高峰、应跃吾、戴汉东万元作为金塔路源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故双方协议从汪高峰、应跃吾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中扣除万元。故汪高峰、应跃吾实际应付给李海平等三人的总金额为32042.89元。年6月12日,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为,年6月12日付转让款0万元,股权转让余额万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并约定欠款按每月3%计算利息,逾期每日按欠款本金的0.1%偿付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约定:“勤峰公司以所有资产(含40m2、m2高炉、其他固定资产及存货等)作担保,为乙方偿还甲方三人本息和逾期违约金作担保。”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勤峰公司并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

后发生争议,李海平等三人以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违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未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立即支付李海平等三人股权转让款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万元,勤峰公司借款元;应得利润.89元,合计32042.89元;2.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欠款利息.31元(截至年4月12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高峰、应跃吾、勤峰公司承担。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认为“本案中《还款协议》由勤峰公司作为担保方与李海平等三人、汪高峰、应跃吾共同签订,并在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勤峰公司以所有资产(含40m2、m2高炉、其他固定资产及存货等)作担保,为乙方偿还甲方三人本息和逾期违约金作担保。”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依据以上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勤峰公司辩称的“因担保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而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遂判决由勤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股权转让款等承担连带责任。

勤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遂改判勤峰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例理由:()民二终字第39号

晨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年8月18日,陈伙官(持万晨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升勇(持万晨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万晨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伙官将其持有万晨公司60%股权(陈伙官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万元及股东权益)以万元价款转让给胡升勇,万晨公司承诺对胡升勇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后双方发生争议,陈伙官诉请判令胡升勇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万元及自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万晨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两个股东之间,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故本案并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利益而需要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再对内追偿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确立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陈伙官与胡升勇作为讼争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也是公司唯一两位股东,均负有公司资本维持的法定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但因讼争《股权协议书》万晨公司公章系加盖在甲方即股权出让方陈伙官处,陈伙官利用其系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故万晨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遂判决驳回要求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陈伙官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不存在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且万晨公司已于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股东,案涉的是万晨公司股东胡升勇与非股东陈伙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于法无据。第二,本案中并不存在陈伙官抽逃出资侵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该行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本案中陈伙官进行股权转让,并没有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且本案中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系胡升勇,万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万晨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胡升勇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伙官利用其系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万晨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于法无据。第三,本案中,万晨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既然本案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遂改判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万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遂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理由:()闽民终字第号,()最高法民申号。

符均作为甲方、宋中华作为乙方、刘江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依法持有的达州市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目标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日,三方再签订符均、宋中华、刘江东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刘江东、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向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公司股东由刘江东、符均变更为刘江东、宋中华,其中刘江东持股比例51%,宋中华持股比例49%。

后发生争议,符均起诉请求判令宋中华给付股权转让款元,并承担违约金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元,刘江东、达州市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对宋中华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符均、宋中华、刘江东、达县胜利煤业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刘江东、达县胜利煤业公司对前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宋中华应支付符均的股权转让款,刘江东、达县胜利煤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遂判决达州市达县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对宋中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符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宋中华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并非公司股东,达县胜利煤业公司所担保的宋中华的债务并非为股东提供担保,为其担保股权转让的债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关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限制性规范属亦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不得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刘江东、达县胜利煤业所称达县胜利煤业公司担保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达县胜利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川民终号

年10月24日,彭建军、杨颖、戴志坚三方签订合伙(股东)协议,共同以恒博公司的名义开发坐落于湘阴县新世纪大道以南、农业局西侧,用地面积为.32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三方确认股权比例为彭建军40%、杨颖30%、戴志坚30%,该协议上有彭建军、杨颖、戴志坚签名。年12月17日,彭建军、戴志坚、恒博公司三方签订退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戴志坚代表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退出合伙,将戴志坚名下所持恒博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彭建军,由彭建军退还其投资款万元,并另行补偿其万元;约定付款期限为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万元、年6月1日前给付万元(该万元由彭建军自年1月1日起按1%月利率付息)至立信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如果彭建军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向戴志坚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恒博公司对彭建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恒博公司于年4月25日成立,股东为彭建军、彭勇、李伏林、闵祥文,后进行了多次变更。年1月6日,股东变更为彭建军、彭勇、戴志坚、杨颖;年12月24日,股东变更为彭建军、苏宇、戴志坚、杨颖、周少强;年1月13日,股东变更为彭建军、苏宇、杨颖、周少强;年3月27日,股东变更为苏宇、彭勇、周少强,周少强为法定代表人。

后发生争议,立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彭建军偿还本金万元、利息79.5万元、违约金万元,共计.5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承担起诉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和违约金(日2‰),恒博公司对彭建军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恒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没有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彭建军与戴志坚为该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对该事项的表决予以回避,在两人均无权同意公司为其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为公司设定负担的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恒博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恒博公司管理制度存在瑕疵,为自己的股东提供了担保,而作为债权人及恒博公司的股东戴志坚,也应当知道公司为自己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对担保合同无效两者均有过错。”遂判决恒博公司对彭建军不能清偿债务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

恒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对人戴志坚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是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表、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从本案事实看,案涉协议使恒博公司可能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故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债权人戴志坚明知彭建军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建军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建军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建军承担。”遂改判撤销恒博公司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判决。

案例来源:()湘民终号

:年10月5日,联峰公司作为甲方,中圣天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焦电公司4.94%的股权(即.25万元的出资)按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共计.5万元。年10月26日,双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后,包括联峰公司在内的焦电公司原股东与中圣天下公司、焦电公司在焦电公司协商,各方就付款、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后,在焦电公司分别打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焦电公司对中圣天下公司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发生争议,联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圣天下公司、焦电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等。

一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焦电公司的公司章程未对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相关事宜进行规定,该公司未依法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中圣天下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焦电公司股东除实际控制人田新民与中圣天下公司外,另有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涉案担保合同签订前,该股东并不知悉焦电公司为中圣天下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这一重大事项,本案担保事项违背了日照港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意志,损害了日照港广大职工的利益,故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其次,田新民在较短时间内以本人名义或通过中圣天下公司购买了焦电公司共计51.66%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不能如约支付巨额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在距其转让焦电公司全部股权只有五个月时超越职权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为焦电公司设定担保,恶意转嫁债务意图明显,损害了焦电公司的利益;联峰公司作为焦电公司原股东和股权转让方,明知田新民同为焦电公司及中圣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亦应知晓田新民未经焦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即越权代订担保合同的事实,却仍然签订本案合同,应认定田新民、中圣天下公司与联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属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遂判决驳回对焦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担保无效,但是认为“本案联峰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焦电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程序为股东的债权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并综合本案情况,焦电公司应对中圣天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遂改判焦电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鲁商终字第号

年12月8日,许友刚作为甲方(转让方),许湘作为乙方(转让方),牛玉鑫为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安家公司股权及公司正在运作的开封市南正门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安家公司原名开封市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云公司),于年1月3日在开封市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万元,其中许友刚股份占54%,许湘股份占46%。二、许友刚、许湘将截止本协议签订前公司股东出资及运作中的开封市南正门房地产项目作价万元转让给牛玉鑫。

后年6月26日,许友刚、许湘和牛玉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牛玉鑫逾期付款,许友刚、许湘有权就牛玉鑫以公司名义向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保证金需退还金额或扣减成交价款后的多余金额作为支付许友刚、许湘剩余万元转让款的保证,该款项优先用于支付许友刚、许湘,牛玉鑫及公司未经许友刚、许湘同意不得擅自办理退款手续,并承担逾期时间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安家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

年8月3日,腾云公司登记更名为安家公司。年8月26日,该公司登记股东由许友刚、许湘变更为牛玉鑫、韩志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玉鑫。年7月20日,该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牛废物、牛树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废物。同年7月23日,安家公司变更为金信公司。年3月21日,登记股东变更为段磊华、王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磊华。

后发生争议,人许友刚、许湘提出诉讼,请求牛玉鑫支付股权转让款,金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家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应为对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认可,是对牛玉鑫与许友刚、许湘之间债的加入,亦应当承担应向许友刚和许湘履行未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责任。安家公司变更名称为金信公司,金信公司应当继承安家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遂判决金信公司与牛玉鑫共同支付转让款等。

金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年修订)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许友刚、许湘仍为安家公司的股东,均同意安家公司为开封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安家公司为牛玉鑫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金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金信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牛玉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审判决金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改判金信公司对牛玉鑫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豫法民三终字第号

年8月22日,王升旨出资45万元与冯秀蓉、郑力、傅秀盛、案外人蔡泓卿共同出资设立中迪公司。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王升旨持股比为5%,认缴数额为.4万元,实缴出资数额为32.5万元。年8月20日,王升旨与冯秀蓉、郑力、傅秀盛、中迪公司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迪公司5%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冯秀蓉,郑力、傅秀盛、中迪公司自愿为上述转让款、利息、迟滞金及公司所有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23日,王升旨与冯秀蓉签订《浙江中迪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升旨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中迪公司5%股份作价万转让给冯秀蓉,冯秀蓉同日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王升旨支付股权转让金。以上协议以“浙江中迪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议通过。同年9月11日,双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后方式争议,王升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秀蓉支付王升旨股份转让款,郑力、傅秀盛、中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当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得到中迪公司半数股东同意。故对郑力、中迪公司认为8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公司决议通过而归于无效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中迪公司对冯秀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上诉人王升旨已于年9月11日将其名下所有的中迪公司5%的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被上诉人冯秀蓉名下。故而被上诉人王升旨作为中迪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已经消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亦不能造成中迪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遂驳回上诉。

中迪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认为:“王升旨与冯秀蓉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有王升旨、冯秀蓉、傅秀盛、郑力等中迪公司股东的签章,故该担保行为实际上已经取得公司95%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共同认可,郑力及中迪公司主张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表决同意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中迪公司在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自愿提供担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法律其他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遂驳回了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浙温商终字第号、()浙民申字第号

从四级法院的判决看,有的认定担保有效,有的认定担保无效。认定担保无效的理由有:1、涉嫌抽逃出资;2、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程序;3、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我们认为,对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本身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尽管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对外提供担保并不等同于直接的抽逃出资,并不违反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固定三原则。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公司应当收购股东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对于公司解散纠纷中,允许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后通过再转让或者减资方式使得部分股东退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条“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载明的裁判摘要也明确“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即便是公司直接收购股东股权,只要不是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为目的的,这种转让也是有效的。举重明轻,直接收购都是有效的,何况仅仅是提供担保。

所以,我们认为,公司为股东转让(受让)股权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有效。

但是既然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就应当遵循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相关意见,可以参考我们此前撰写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的审核义务》、《公司担保审查标准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效力审查的再思考》、《绝对重磅

从最高法院巡三法庭最新案例看公司担保效力的认定》几篇文章。

徐健

职务: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邮件:Jason

jhr-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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