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达中民再终字第6号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年04月26日
一、案件事实
年8月6日,原告陈兰(乙方)与被告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兰按约定支付总房价元,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依约交付房产。陈兰入住后,发现房屋正下方设有配电房,噪音很大影响居住。经投诉、协商,遂以噪音超标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原告陈兰所购买的房屋经四川鹏源鑫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年3月15日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的估价结果为评估值元(含装修价值元)。
二、法院意见
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关于损失赔偿,法院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涉房屋经四川鹏源鑫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年3月15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证实该房的评估值为元(含装修价值元);被上诉人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及代收费情况表》证实印花税元、权证工本费元、契税元、大修基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抵押房屋保险保险单(副本)》证实个人抵押房屋保险元;四川省达县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实公证费元;被上诉人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房产证工本费80元;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经营性缴费通知单》证实转让手续费元。故上诉人陈兰、王峰的实际损失为元-元+元+元+元+元+元+元+80元+元=元。
三、裁判公式分析
因开发商过错致购房者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时房价上涨的,上涨的房价属于购房者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涨的房价应列入购房者损失的范围。
四、实务借鉴
(一)因合同解除后,购房者的损失除了上涨的房价部分,还包括购房时支出的各项费用。
(二)主张房价上涨损失的,应以房屋评估价作为证据,房屋评估可以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也可以经法院委托评估。